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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宏律师 肖宏律师于2001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2002年执业至今,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安徽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法律本科,国家律师中级职称,多次在各类报刊发表文章,担任政府及多家公司法律顾问。擅...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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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肖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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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402200210575927

执业机构: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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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谁的动产(经济纠纷)

  案情介绍:某KTV歌城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登记业主是徐某。而该歌城电器等动产发票均显示系李某购置。歌城营业后,由李某实际经营。后徐某以李某系其雇员,涉嫌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李某涉嫌侵占罪将其逮捕。代理人受李某家人委托,根据事实向公安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指出该歌城实际由李某投资,实际经营者为李某,李某不构成侵占罪。且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撤销。受李某委托,代理人在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后,以该歌城电器等所有动产属于李某,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案情焦点:被告徐某方观点,该歌城动产属于徐某所有,理由:1:该歌城登记经营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财产无需证明自然归个体工商户本人所有;2:该歌城租房协议是徐某签订,证明徐某是歌城经营业主和所有人;3:原告李某系受徐某雇佣经营歌城,后因强占该歌城经营款导致纠纷;4:该歌城电器等购货发票虽然以李某名义,但李某系受徐某委托购置动产和后来强占经营款支付,原告只是经办人。我方观点:详见代理词。 判决结果:歌城全部动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个体工商户项下财产通常是该经营体下所有人,但现实中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是同一人的状况确有存在。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歌城实际进行了投资,并在经营中享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歌城动产归原告所有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宗旨。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一审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争议动产归原告所有 1:根据原告在一,二审提供的购货发票和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歌城装潢,投影机,空调,点歌设备,空调,电器等均由原告付款.被告以原告是以营业款付款明显与事实不付,原告提供的发票基本都在歌城开业之前,不可能产生营业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且几十万付款都在营业之前,原告持有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是实际出资人. 2:一审中证人均证明在2007年3月歌城开业之前,从原告父亲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取款30万,除留5万元给工人发工资,25万元交给被告,用于支付歌城购置费用,本案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几万元,只要不超过原告父亲给的25万元,被告就不可能是出资人. 3:原告父亲出庭证明其出资为原告开办歌城,证人出庭均证明原告父亲曾开会明确歌城由其为原告投资,原告管理,被告只是协助管理,每月领工资. 4:证人均证明她们是歌城会计,收钱后交给原告,原告会计兼负责人,对于被告她们只知道他是名义上的代表.上述事实只能证明因原告是出资人而实际管理黄金甲,被告只是挂名负责人. 二:被告主张其是动产所有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 1:KTV歌城登记是个体工商户,如果是被告投资,且注册资金70万,其投资款如果不是其直接支付而由会计经手,被告应在银行有70万注册资金,由会计办理取付款,而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银行有注册资金并由原告支取. 2:根据庭审证据,被告于2007年5月,7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 黄金甲当年3月就开始营业,如果被告是实际投资人,在原告没有向其结帐并交付营业款的情况下,其怎么可能无动于衷反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呢? 3: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单,被告只有少部分免单,大部分不免单,而原告全部免单,且被告庭审中也承认,该营业单由会计做的.如果被告是实际投资人,怎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三:被告证明其名义户主与本案动产所有权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所谓书面证据都只能证明其是KTV歌城登记户主,而名义户主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歌城动产所有人,正如其不能否认房产所有人是原告父亲.被告因动产所有权没有经国家部门登记而以为有可乘之机,不顾铁证如山,以其是名义户主而主张动产所有权,显然是企图混淆不同概念,侵占原告财产.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无为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肖宏 律师

  案情介绍:某KTV歌城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登记业主是徐某。而该歌城电器等动产发票均显示系李某购置。歌城营业后,由李某实际经营。后徐某以李某系其雇员,涉嫌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李某涉嫌侵占罪将其逮捕。代理人受李某家人委托,根据事实向公安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指出该歌城实际由李某投资,实际经营者为李某,李某不构成侵占罪。且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撤销。受李某委托,我作为李某代理人在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后,以该歌城电器等所有动产属于李某,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案情焦点:被告徐某方观点,该歌城动产属于徐某所有,理由:1:该歌城登记经营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财产无需证明自然归个体工商户本人所有;2:该歌城租房协议是徐某签订,证明徐某是歌城经营业主和所有人;3:原告李某系受徐某雇佣经营歌城,后因强占该歌城经营款导致纠纷;4:该歌城电器等购货发票虽然以李某名义,但李某系受徐某委托购置动产和后来强占经营款支付,原告只是经办人。我方观点:详见代理词。

  判决结果:歌城全部动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个体工商户项下财产通常是该经营体下所有人,但现实中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是同一人的状况确有存在。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歌城实际进行了投资,并在经营中享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歌城动产归原告所有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宗旨。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一审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争议动产归原告所有

  1:根据原告在一,二审提供的购货发票和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歌城装潢,投影机,空调,点歌设备,空调,电器等均由原告付款.被告以原告是以营业款付款明显与事实不付,原告提供的发票基本都在歌城开业之前,不可能产生营业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且几十万付款都在营业之前,原告持有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是实际出资人.

  2:一审中证人均证明在2007年3月歌城开业之前,从原告父亲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取款30万,除留5万元给工人发工资,25万元交给被告,用于支付歌城购置费用,本案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几万元,只要不超过原告父亲给的25万元,被告就不可能是出资人.

  3:原告父亲出庭证明其出资为原告开办歌城,证人出庭均证明原告父亲曾开会明确歌城由其为原告投资,原告管理,被告只是协助管理,每月领工资.

  4:证人均证明她们是歌城会计,收钱后交给原告,原告会计兼负责人,对于被告她们只知道他是名义上的代表.上述事实只能证明因原告是出资人而实际管理黄金甲,被告只是挂名负责人.

  二:被告主张其是动产所有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

  1:KTV歌城登记是个体工商户,如果是被告投资,且注册资金70万,其投资款如果不是其直接支付而由会计经手,被告应在银行有70万注册资金,由会计办理取付款,而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银行有注册资金并由原告支取.

  2:根据庭审证据,被告于2007年5月,7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 黄金甲当年3月就开始营业,如果被告是实际投资人,在原告没有向其结帐并交付营业款的情况下,其怎么可能无动于衷反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呢?

  3: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单,被告只有少部分免单,大部分不免单,而原告全部免单,且被告庭审中也承认,该营业单由会计做的.如果被告是实际投资人,怎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三:被告证明其名义户主与本案动产所有权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所谓书面证据都只能证明其是KTV歌城登记户主,而名义户主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歌城动产所有人,正如其不能否认房产所有人是原告父亲.被告因动产所有权没有经国家部门登记而以为有可乘之机,不顾铁证如山,以其是名义户主而主张动产所有权,显然是企图混淆不同概念,侵占原告财产.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无为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肖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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